未出庭后法院取消驾驶资格
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42A条允许总检察长在交通案件被告经历法院签发逮捕令、被捕、获准保释、收到警告后仍再次无正当理由缺席时,向法院申请取消其驾驶资格。
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42A条规定了一种法院程序,可因某人未出庭而取消其持有或取得驾驶执照的资格。只有在该条列出的条件全部满足时才适用;单次缺席本身并不满足整条规定(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, Road Traffic Act 1961, s. 42A)。
只有在被告被指控违反该法、该法项下规则,或该法第一附表第二部分列明的成文法;虽已收到要求其出庭答辩的适当法院文件,却未出庭;并且法院因其缺席而签发逮捕令时,总检察长才可提出申请。此后,该人还必须依逮捕令被捕并获准保释(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, Road Traffic Act 1961, s. 42A(1)(a)–(c))。
获释后,该人还必须已获警方副总监、逮捕该人的警员,或在指控涉及上述成文法时负责执行该法律的官员告知:如果其在下一指定日期再次缺席,总检察长将申请取消其驾驶资格。此后,该人必须在下一指定日期无正当理由再次缺席(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, Road Traffic Act 1961, s. 42A(1)(d)–(e))。
如果总检察长提出申请,且法院确信上述条件全部满足,法院可在考虑案件情况和被告行为后,认定不宜让该人继续驾驶,并取消其驾驶资格。命令可持续至该指控经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定为止,也可持续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期间。如果所定期间在指控获裁定前届满,总检察长可申请延长取消驾驶资格的期间(Singapore Statutes Online, Road Traffic Act 1961, s. 42A(2)–(3))。
覆盖缺口
第42A条没有规定统一固定的取消驾驶资格期间;法院会在命令中决定期间。如果指控尚未获裁定,总检察长可进一步申请延长期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