车辆未行驶时酒后或受药物影响仍掌管车辆
《道路交通法》第68条规定,车辆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但未行驶时,掌管车辆者若因酒精或药物影响而不适宜驾驶,或超过规定酒精限值,可能构成犯罪。高等法院判决讨论了认定“掌管车辆”所涉及的控制能力和身体能力;第67A条规定有前科者的加重刑罚。
第67条涉及在不适宜驾驶或超过规定限值时驾驶或企图驾驶,已记录在规定酒精限值和酒驾取消驾驶资格两篇文章中。本文说明另一项独立罪行:没有驾驶但掌管车辆,并处于不适宜驾驶的状态。
第68条罪行
任何人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掌管一辆但没有驾驶的机动车时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8(1)条):
- 因受酒精、药物、精神活性物质或致醉物质影响,达到无法妥善控制车辆的程度而不适宜驾驶;或
- 体内酒精含量过高,导致其呼气或血液中的酒精比例超过规定限值,
即属违法。定罪后,可处不少于 $500 且不超过 $2,000 的罚款,或不超过 3个月 的监禁;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定罪,则可处不少于 $1,000 且不超过 $5,000 的罚款,并可处不超过 6个月 的监禁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8(1)条)。
“掌管车辆”可能涉及什么
在 Chong Pit Khai v Public Prosecutor [2009] SGHC 69 一案中,高等法院指出,“掌管车辆”意味着能够控制车辆,或有权对车辆采取行动,例如驾驶车辆;当事人也应具备一定的身体能力来采取此类行动。法院表示,若车辆停在指定停车位,而当事人只是在车内睡觉,就难以设想其在该情形下属于掌管车辆。判决对比了在高速公路路肩发现一辆货车的情形:当时可以合理推断司机此前曾驾驶该车。但判决并未认定在停放车辆内睡觉就当然构成抗辩;是否属于掌管车辆仍取决于具体情况(新加坡高等法院,Chong Pit Khai v Public Prosecutor [2009] SGHC 69,第31至32段)。
视为未掌管车辆
就该款而言,如某人证明以下两项条件,便视为没有掌管车辆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8(2)条):
- 在有关时间的情况下,只要该人继续处于不适宜驾驶的状态,或其酒精比例继续超过规定限值,该人就不可能驾驶该车辆;以及
- 从该人变得不适宜驾驶(或首次超过限值)至有关时间之间,该人没有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该车辆。
第二次或其后定罪时取消驾驶资格
如某人第二次或其后被裁定犯有本条罪行,定罪法院须下令取消其持有或申领驾驶执照的资格,期限为 12个月或以上,并从该人出狱之日开始计算;但法院如基于特殊理由认为不应下令,或应规定较短期限,则可作出相应决定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8(3)条)。SSO摘录注明,该款经2026年第5号法令修订,自 2026年4月14日 起生效。
曾被裁定犯有第67条罪行的人,如后来被裁定犯有第68条罪行,在第68条下会被视为曾被裁定犯有第68条罪行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8(4)条)。
警员可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任何正在犯第68条罪行的人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8(5)条)。
第72条规定的呼气和血液酒精限值本身,仍见规定酒精限值。
曾被定罪后的加重处罚(第67A条)
第67A条是一项独立的量刑权力。如某人曾被裁定犯有 2项或以上指定罪行,之后再次被裁定犯有任何一项指定罪行,而法院基于其先前定罪或个人背景,认为为保护公众或防止其再犯而有必要判处超过该罪行规定的处罚,法院可判处不超过该罪行通常适用处罚 3倍 的处罚;但如判处监禁,刑期不得超过 10年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7A(1)条)。
就第67A(1)条而言,现行“指定罪行”的定义包括:在任何时间犯下的第43(4)、47(5)、47C(7)、63(4)、67(1)及70(4)条罪行,以及在2025年《道路交通法(杂项修订)法令》第5条生效前版本的第64(1)条罪行;在 2019年11月1日 或之后犯下的、当时版本第65(1)条或第68(1)条罪行;于 2025年6月12日(该修订法令第5条生效之日)或之后犯下的第64(2)、(3)或(4)条,或第65(2)、(3)或(4)条罪行;以及2019年11月1日前有效版本的第43(4)、64(1)、66(1)或67(1)条罪行。现行第67A(3)条也注明,其原有的引导语已于 2026年8月17日 起删除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7A(3)条)。
如某人被裁定犯第63(4)条罪行,第67A条通常不适用;除非法院信纳该人在犯下该罪行及先前罪行时,驾驶速度均超过适用限速 40 km/h以上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7A(2)条)。
尽管《2010年刑事诉讼法典》有任何相反规定,国家法院(District Court)或推事庭(Magistrate’s Court)仍可判处第67A条规定的全部刑罚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7A(4)条)。
覆盖缺口
- 《2026年道路交通(杂项修正)法令》第12和13条规定修订第67A和68条。生效后,第67A条的“指定罪行”清单将纳入第63A(1)条规定的以机动车蓄意危害他人罪行,但仅适用于第63A条生效当日或之后实施的行为,并将若干日期表述改为2025年6月12日。第68条将新增一项罪行:掌管车辆时血液中存在指定物质。就该罪行而言,已颁布的抗辩要求被告按相对可能性的标准证明:当时情况表明,只要血液中仍有该物质,就不可能驾驶该车辆;并且自该物质出现在血液中后,被告未曾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驾驶该车辆。修订还会将酒精限值措辞从“超过”改为“等于或超过”。对于第68条的第二次或后续定罪,至少12个月的禁驾期将从被告获释且不再服任何监禁刑期时开始。该法令第1条规定,法令生效日期由部长通过宪报通知指定。于2026年10月21日复核时,新加坡法规在线(SSO)的现行条文支持修正后的第67A条罪行清单及第68条摘要;现行条文分别注明第67A条由《2025年道路交通(杂项修正)法令》第21号修订、第68条由《2026年道路交通及相关事项(修正)法令》第5号修订。SSO按生效通知筛选的2026年附属法例增补列表未列出《2026年道路交通(杂项修正)法令》第18号的生效通知。本文不会在第12和13条生效前套用这些修订(SSO,《1961年道路交通法》第67A条;第68条;SSO, 2026 commencement notifications;SSO,《2026年道路交通(杂项修正)法令》第1、6、12和13条)。
- 本文不推断法院的量刑惯例;内容不超出法定刑罚上限。